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1號聲 請 人 林柏言
林佑親相 對 人 侯楹榛即侯蓉蓉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台幣參拾陸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六八六六三號給付扶養費等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補字第九四三號異議之訴事件(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監字第411號裁定、99年度家抗字第4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就與其前夫即第三人林義凱(亦為聲請人之父親)所生子女林○○之扶養費,對林義凱享有債權,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8663號給付扶養費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林義凱因犯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於入監執行前,將其名下所有含加德企業社之全部器具設備、車輛等實質移轉交付聲請人共同所有,聲請人並於民國111年12月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到場執行時陳明僅單純受讓林義凱之財產。聲請人既未繼受林義凱與相對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相對人之執行名義自不及於聲請人。倘仍逕為強制執行,勢必造成聲請人將來難以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於第三人異議之訴和解或調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林義凱即加德企業社(林義凱獨資,統一編號00000000)之車輛、怪手、存款等財產,惟聲請人已提起異議之訴(111年12月14日書狀載明為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受讓林義凱即加德企業社之全部財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強制執行及訴訟案卷核閱無訛。本院認聲請人之主張,尚無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等情形,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倘仍繼續執行,聲請人將受有無法經營加德企業社之損害而難以回復。是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定擔保金額應以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尚非以執行債權額或執行標的物之價額為酌定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參照)。又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請求金額係新台幣(下同)1,656,000元,此應即為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4年4月,即52個月。是停止執行期間,推估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不能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損害額為358,800元(1,656,000元×5%×52/12=358,800元),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36萬元為適當。爰准許聲請人於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於本院111度補字第943號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