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7號聲 請 人 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法定代理人 呂綺甯相 對 人 許威舒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參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六二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審重訴字第一五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案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第18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18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210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其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並查封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經鑑價結果價值為47,057,044元,惟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該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實為相對人所偽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重訴字第159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且相對人亦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已自白聲請人未簽發系爭本票,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對聲請人廟產實施強制執行,嚴重損害聲請人之權利,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願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屬無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之執行名義,而聲請人提出本案訴訟之理由為債務不存在,系爭本票乃相對人偽造等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及本案訴訟民事卷宗可稽,是由形式及目前訴訟進度觀之,該異議之訴並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之情形,而系爭執行事件已對系爭不動產及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查封或扣押程序,是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有無理由,尚待審理,如果本案訴訟勝訴,則債務人之物將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裁定係於111年7月25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存卷可查,聲請人曾於111年3月30日提出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惟於111年9月27日因未繳納裁判費經駁回起訴在案,均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顯然已不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是無該條第2項之適用,附此一併敘明。
㈢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
㈣本件聲請人固然請求降低擔保金之數額,惟其理由係其經濟
上有困難等語,然停止執行之擔保,係為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而設,尚難以此作為減免聲請人擔保金之事由。參酌相對人請求執行之債權額為5,000萬元,而相對人除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價值經鑑定結果為47,057,043元外,相對人尚請求扣押聲請人之存款債權、聲請人對台南地方法院提存所之分配金額等債權,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則系爭執行事件如停止執行,相對人不能及時受償之金額應以上限5,000萬元計算,而不能僅以系爭不動產鑑價計算,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自應以5,000萬元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害之基準,故本件若暫予停止執行程序,相對人因而無法運用可能受有之期間損害額應以債權人延時受償期間利息之差額為限,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為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並考量系爭本案訴訟之繁簡程度,是預估至訴訟確定約需時4年4 月,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約為10,830,000元【計算式:50,000,000元×5%×(4+4/12)=10,830,000元,千以下無條件進位】。並審酌訴訟期間之可能物價上漲之損失及其他預期利益等風險負擔予以調整,爰核定聲請人應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儀庭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市 燕巢區 坑口 97 3763.73 全部 2 高雄市 燕巢區 坑口 98 302.76 全部 3 高雄市 燕巢區 坑口 99 1430.83 全部 4 高雄市 燕巢區 坑口 100 3923.48 全部 5 高雄市 燕巢區 坑口 101 165.43 全部 6 高雄市 燕巢區 坑口 105 2701.09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