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美商Linde Inc.即美商普萊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John Mathew Panikar代 理 人 李宗德律師
陳信宏律師相 對 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停止承認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向鈞院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之裁定,承認之標的為兩造間於國際商會所屬國際仲裁院民國107年8月28日案號(Case No.)22560/PTA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已由鈞院以108年度仲許字第1號受理。在上開承認事件審理中,相對人聲請停止承認之程序,經鈞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命就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c)項、第(d)項、第(g)項關於駁回相對人第三項至第十二項仲裁請求部分(即相對人已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部分),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仲訴字第3號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聲請人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之程序應予停止,並駁回相對人就其未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部分停止承認之聲請。茲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仲訴字第3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歷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1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民事判決均駁回相對人之請求,並確定在案,則鈞院108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命應停止承認程序之原因已經消滅,爰依仲裁法第5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聲請撤銷108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命停止108年度仲許字第1號承認外國仲裁判斷等語。
二、按仲裁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於當事人已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或停止其效力者,即可聲請停止其承認或執行之程序,故係以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存在為條件,而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終結時,則停止其承認之程序亦同時失效,以其原因業已消滅,其裁定自應失效。經查,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提起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仲訴字第3號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事件,業於111年2月24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則本件暫予停止之原因即不存在,停止承認仲裁判斷事件之裁定當然失效,自無須聲請撤銷原裁定,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停止承認仲裁判斷事件之裁定,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奕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