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亞帝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KOMASATO RINDA代 理 人 方金寶律師
朱百強律師吳冠龍律師相 對 人 FUTURE LIFE INOVATION AND ECONOMICS LABORATO
RY CO.,LTD.法定代理人 池田元英代 理 人 陳秋華律師
潘怡君律師張天界律師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8號請求確認股東會不成立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玖萬伍仟元,逾期未提供擔保者,即駁回其訴。
前項供擔保之期間自相對人供擔保時起至本件民事案件終局確定時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對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111年度訴字第48號請求確認股東會不成立事件訴訟,惟原告係依日本法在日本設立之外國公司,現址為日本國東京都中央區勝赤坂二丁目五番4號,在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則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訴訟費用時實有執行上困難。又本件第一、二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均屬定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額之範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98條、第99條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與第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乃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及466條之3第1項之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上開律師之支給標準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為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被告於第二審及第三審可能支出之裁判費、委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可能支出之訴訟費用,均應屬上開擔保額之範疇。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係依日本法律設立之境外公司,事務所在日本國東京都,有相對人日本公司登記證明事項表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代理人於起訴狀亦自承相對人在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臺灣地區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故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即無不合,應予准許。㈡又本件相對人係先位聲明:確認被告110 年8 月31日110 年度股東常會之所有決議均不成立。及備位聲明:⒈撤銷被告110年8 月31日110 年度股東常會之109 年度營業狀況報告案、
109 年度財務報表承認案、109 年度虧損撥補承認案之決議。⒉確認被告110 年8 月31日110 年度股東常會之提高資本總額及修正章程案之決議不成立。其訴訟標的價額,因係屬訴訟標的無法核定之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定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則第二審、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各為26,002元;另就上訴至最高法院之第三審事件,因我國目前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是倘日後欲上訴至第三審,勢必需支出相當之律師酬金,該部分律師酬金屬所需支出之訴訟費用之一部分,自應包括在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範圍內。本院審酌本件本案訴訟標的之上開價額,及依前揭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規定不得逾3%之上限為49,500元(計算式:1,650,000元×3%=49,500元),而本件之案情並非繁雜,認第三審之律師費用以40,000元計算為宜。是依上開標準計算,因相對人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此部分無庸另行提供擔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應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數額,合計應為92,004元(計算式:26,002元+26,002元+40,000元=92,004元),再加計其他可能支出之其他訴訟費用等,爰酌定相對人即原告應供訴訟費用擔保之金額為95,000元,並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