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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劉慧美即高雄市私立弘學文理短期補習班相 對 人 于子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聲請人給付薪資、獎金及資遣費(下稱系爭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勞小字第31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下稱系爭判決),惟聲請人於並未收受系爭訴訟之開庭通知,並已提起再審之訴,爰聲請就本院111年度司他字第20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雖取得系爭判決,惟迄未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聲請本院停止執行之系爭事件,則為系爭訴訟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而非強制執行事件,有本院111年度司他字第20號裁定、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立亭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2-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