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王智恩律師相 對 人 王法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錸陞興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王智恩律師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50,000元,並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35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被告錸陞興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上開訴訟事件業已終結(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50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號裁定),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三、相對人前對錸陞興業有限公司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35號受理,嗣因錸陞興業有限公司無訴訟能力,相對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聲請人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選任為錸陞興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判決終結,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0年10月20日以110年度上字第50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月5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43號裁定上訴駁回等節,業經本院核閱上開訴訟卷宗無誤,聲請人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無不合。本院參酌前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規定,並考量上開訴訟事件之案情繁雜,聲請人到院開庭以及提出書狀之次數、聲請人提出書狀所敘載之內容、上開訴訟事件標的金額之高低等一切情狀,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50,000元。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立法理由載明:「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可見在訴訟程序終結前方有「墊付」之問題,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而可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為相對人,則本件特別代理人酬金依法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奕希

裁判日期:2022-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