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代 理 人 蔡孟恩相 對 人 林惠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萬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V-005),及自民國111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橋頭分會之受扶助人,其與第三人黃大偉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經聲請人准予其非訟程序之代理,案件申請編號為0000000-V-005,上開扶助事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684號、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8號裁定確定在案,相對人因此取得黃大偉給付價額相當於新臺幣(下同)87萬3,362元。嗣聲請人橋頭分會進行結算審查,通知相對人應繳納回饋金1萬元,相對人未提起覆議,聲請人並於民國111年1月25日書面催告相對人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繳納回饋金,於同年月28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給付。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1萬元,及自111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 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684號裁定、111年3月4日高少家宗家怡109家親聲抗字第48號函、聲請人橋頭分會110年12月15日回饋金結算審查表、110年12月16日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111年1月25日回饋金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應可憑採。相對人既因聲請人之法律扶助而獲取相當87萬3,362元之利益,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達50萬元以上,又聲請人橋頭分會寄發前開回饋金催告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受後14日內繳納上開回饋金,相對人於111年1月28日收受後,迄未給付,應自111年2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應給付如主文所示回饋金1萬元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洵屬有據。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