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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代 理 人 陳昕毅相 對 人 朱秀華當事人間請求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下稱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一、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與第三人黃火讚等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向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經聲請分會審查決定後,准予民事通常訴訟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0-V-019、0000000-V-002、0000000-V-014)。嗣上開扶助案件於訴訟程序結束後,相對人因上開法 律扶助案件勝訴確定而取得金額1,677,720元之標的,已超過上開回饋金標準規定之標準金額。又聲請人就上開扶助案件所支付之酬金及必要費用總計為60,000元,依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規定,經聲請人審查委員決定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繳納回饋金60,000元,並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詎其收受後置之不理,逾期仍未繳納,為確保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6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及聲請人橋頭分會結案審查表、回饋金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各1件為證。經核並無不合,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裁判日期:202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