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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9號聲 請 人 黃山峰相 對 人 李俊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八七四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除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之範圍外,就附表一不動產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在其餘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壹佰捌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各金額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87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伊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2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受理,伊前聲明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因伊提起系爭本案訴訟於起訴時僅請求確認相對人對伊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第二順序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逾374,180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故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僅就超過374,18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各金額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准予停止執行。因系爭本案訴訟審理至今,伊認相對人就上開374,180元之本息債權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亦有爭議,伊已於系爭本案訴訟變更聲明為:㈠請求確認相對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相對人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如系爭執行事件不停止執行,系爭不動產遭拍定後,伊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復按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規定「第72條所定事件(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準用第195條規定」,立法意旨略謂:「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時,在其主張該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宜準用本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其於准許拍賣擔保物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者,停止強制執行;惟擔保物權人聲請提供相當擔保者,仍得繼續強制執行。倘關係人係主張前開事由以外之情形,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際宜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法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並貫徹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爰設第2項」。是倘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債務人對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有爭執提起確認之訴,而有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 項規定之停止執行事由,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三、查相對人持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20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不動產現已辦理查封登記,尚未拍賣;聲請人前聲請在系爭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聲請人供擔保25萬元後,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374,18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各金額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暫予停止執行程序,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聲請,聲請人已依系爭裁定供擔保:其後,聲請人系爭本案訴訟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請求確認相對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相對人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已於系爭本案訴訟為訴之變更,就原所不爭執相對人之其餘374,180元債權,亦請求確認相對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此部分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是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有關相對人此部分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俟聲請人其後就系爭本案訴訟事件獲全部勝訴判決,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倘若已遭執行拍賣,並將此部分374,180元本息之款項發給相對人,聲請人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事由,且有裁定停止此部分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對於系爭執行事件其餘未經停止執行程序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相對人之374,180元債權本息部分,聲請在系爭本案訴訟終結前暫予停止,於法並無不合,且有必要,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本院審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最高限額180萬元,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其本次聲請停止執行之相對人債權金額為374,180元,則相對人所受損害額即係因該數額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經核系爭本案訴訟經聲請人為訴之變更後,訴訟標的價額為180萬元,乃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加以本院設有審查程序,審查時間約需4月,合計4年8月,再扣除自聲請人自民國110年11月25日起訴迄今已經過約8個月之期間,依此核算本件准予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4年,以相對人無法即時受償之債權額374,180元計算上開期間之遲延利息約為74,836元(計算式:374,180元×5%×4=74,836)。另聲請人於系爭本案訴訟原僅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374,180元部分不存在,並聲請停止執行,因該部分原訴之債權金額為1,425,820元(計算式:1,800,000-374,180 =1,425,820),未逾150萬元,故本院於系爭裁定係以系爭本案訴訟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審酌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然系爭本案訴訟現既因聲請人變更聲明而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就相對人前經系爭裁定停止執行程序之1,425,820元債權部分,聲請人亦應就相對人此部分債權因第三審審理期間1年而無法及時受償之利息損失供擔保,依此計算其金額為71,291元(計算式:1,425,820元×5%=71,291)。從而,因聲請人再就相對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其餘374,180元債權聲請停止執行,聲請人受有無法及時受償之利息損失為146,127元(計算式:74,836+71,291=146,127),併考量系爭本案訴訟後續各審級間之裁判送達、上訴及送審期間,可能使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等情,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16萬元為適當。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附表一:

編號 抵押物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人 債務人/ 設定義務人 登記日期 (民國)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 存續期間 (民國) 清償日期 (民國) 1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李俊緯 黃山峰(原名黃信昌) 95年1月12日 最高限額180萬元(由左列3筆不動產共同擔保)。 不定期限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2 同段310-1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同段23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1 黃陸秀香 JK0000000 95年12月10日 95年12月11日 45,580元 合作金庫岡山分行 2 同上 JK0000000 96年1月10日 96年1月10日 44,860元 同上 3 同上 JK0000000 96年2月10日 96年2月12日 44,140元 同上 4 同上 JK0000000 96年3月10日 96年3月12日 43,320元 同上 5 同上 JK0000000 96年4月10日 96年4月10日 42,600元 同上 6 同上 JK0000000 96年5月10日 96年9月4日 41,880元 同上 7 同上 JK0000000 96年6月10日 同上 41,260元 同上 8 同上 JK0000000 96年7月10日 同上 30,540元 同上 9 同上 JK0000000 96年8月10日 同上 40,000元 同上 總計:374,180 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2-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