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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何榮貴

何幸美共 同代 理 人 陳清朗律師相 對 人 祭祀公業何磘特別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土地分配款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30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葉凱禎律師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審訴字第五三○號請求給付土地分配款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52條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祭祀公業若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屬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若其無管理人,或管理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致其訴訟能力有所欠缺時,對造當事人如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法院為該祭祀公業選任特別代理人,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未登記為法人,惟已向高雄市岡山區公所報備選任何宗庭及何隆進為管理人,但聲請人前以何宗庭及何隆進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土地分配款之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認定依相對人規約應置管理人3人,認聲請人僅以何宗庭及何隆進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權有所欠缺,因而駁回聲請人所提訴訟,聲請人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52號駁回抗告而確定。

而相對人現仍僅有2名管理人,應屬無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有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08年7月10日高

市○區○○○00000000000號函、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為證,堪信屬實。是相對人既僅有2名管理人,與相對人規約所定應有管理人3人之規定不符,自無從以管理人3人為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法定代理權,而欠缺訴訟能力,因其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致程序久延及無法保障其權利,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應屬可採,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審酌高雄律師公會所提供之特別代理人名冊,其中葉

凱禎律師經詢問後表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於上開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111年8月1日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葉凱禎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法律專業又專長於一般民刑事訴訟,有前開律師公會提供之名冊可參,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能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因認本件訴訟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5號裁判、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係於訴訟繫屬中所提起,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2-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