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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余景登律師即林吉五之破產管理人當事人間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6項及民事閱卷規則規定,聲請人為得聲請閱卷之人,參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請求鈞院交付本件民國111年6月9日法庭庭訊錄音資料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屬之,此觀上開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理由即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供參)。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81號履行契約事件之當事人被告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係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聲請人於聲請狀內並未敘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經本院於111年7月1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該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聲請理由,聲請人於同年月6日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聲請人為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身分,非但逾越上開補正期間,乃遲至同年8月8日始回覆陳述意見狀,此亦有該意見狀右上角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按,而查其陳述意見狀之內容仍未敘明其聲請本件光碟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空言依最高法院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即應予許可。可見其對於聲請交付光碟之法律規定要件與其立法意旨,顯有誤解。是聲請人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既未說明其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供本院審酌,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日期:2022-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