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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1號聲 請 人 黃山峰相 對 人 李俊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206號裁定對伊聲請拍賣抵押物,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87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甲執行事件)受理,伊就相對人所主張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爭執,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2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受理。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訴訟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共主張三筆,其中一筆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8年度司票字第274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得由系爭本案訴訟一併認定,詎相對人竟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併案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執字第30004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誤載為111年度訴字第30004號;下稱乙執行事件)受理,伊主張相對人以重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覆伊應另案處理,伊已於系爭本案訴訟具狀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因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條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乙執行事件於系爭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90號裁定參照)。

三、復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及不同執行名義所示債權是否為同一債權,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或使之暫時停止。倘執行債權人持各別之執行名義併案執行,其執行名義既非同一,債務人之異議客體自屬各別。又強制執行,須有執行名義,始得為之。倘債權人持不同執行名義分別聲請執行,執行法院固得併案執行,但仍屬不同執行名義之各別執行程序。則債務人就其一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其停止效力自不及於其他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請求執

行聲請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乙執行事件受理,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於系爭本案訴訟對相對人追加請求確認相對人執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即系爭本票)對聲請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下稱系爭追加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乙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訴訟等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前曾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對聲請人為不存在之訴,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雄簡字第144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302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確定判決訴訟卷宗核閱明確。準此,聲請人所爭執之相對人對聲請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詳為調查論證,認定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前案既經確定,兩造當事人間即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事爭執。雖聲請人於系爭本案訴訟提起系爭追加之訴,經核其所主張之事由為:系爭本票所載之50萬元,原為黃順鑫於94年11月5日向相對人借用,相對人要求聲請人簽署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黃順鑫之債務,倘若相對人爭執系爭本票債權之緣由,請相對人舉證證明有向聲請人交付50萬元款項之事實等語,前開主張乃聲請人在前案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非在前案9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新事實,系爭追加之訴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復行提起系爭追加之訴,乃係就已有既判力之同一訴訟標的重行起訴,自不合法,且本院已於111年8月10日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2號裁定駁回系爭追加之訴。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系爭追加之訴為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因系爭追加之訴有上揭訴訟不合法之情事,自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㈡另查,相對人於甲執行事件所持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10年度

司拍字第206號裁定,於乙執行事件則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有各該裁定附於甲、乙執行事件卷內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甲、乙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相對人於甲、乙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既有不同,其持以分別聲請執行,自非法所不許。且依前揭說明,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所示債權是否存在,各執行名義所示債權是否同一,既無實體審認之權。則聲請人以此為由,主張相對人以重複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而為聲明異議,難認有據。又甲執行事件因相對人未依期限向岡山地政事務所繳納測量必要費用,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87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亦即甲執行事件業經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而終結,是聲請人所稱相對人就同一債權以甲、乙執行事件對聲請人重複執行之情事已不存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系爭追加之訴,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系爭追加之訴顯不合法,依上開說明,自無准予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人 債務人/ 設定義務人 登記日期 (民國)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 存續期間 (民國) 清償日期 (民國) 1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李俊緯 黃山峰(原名黃信昌) 95年1月12日 最高限額180萬元(由左列3筆不動產共同擔保)。 不定期限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2 同段310-1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同段23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附表二: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到 期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受款人 票據號碼 備註 1 94年11月5日 95年5月4日 50萬元 未載 CH 489178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74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2-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