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9號聲 請 人 曾三祈代 理 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失蹤人甲○○同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等土地之共有人,經聲請人訴請分割該等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甲○○之地址為「高雄縣○○鎮○○里00號」,日據時期之手抄戶籍謄本上記載其住所為「高雄州岡山郡岡山街鳳山廳仁壽下里臺上庄九拾九番地」、浮籤記事欄則記載「昭和二年六月拾日行衞不明」,數十年來甲○○行蹤不明,音訊全無,爰聲請選任甲○○之財產管理人等語。核此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3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