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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0號聲 請 人 劉建富代 理 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麗珍、劉金城及劉日秀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本旨,與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當事人撤回其訴或上訴者,得聲請退還部分裁判費之原意初無二致。亦即為鼓勵當事人和解或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息訟爭、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3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履行贈與契約事件經和解成立,並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下稱系爭費用);嗣後聲請繼續審判且繳納系爭費用,而鈞院以不符合繼續審判之要件為由駁回之,則既屬和解筆錄又非繼續審判,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所規定三個月期限,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聲請退還系爭費用即新台幣26,539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續字第1號請求繼續審判事件等事件相關卷證資料核閱無誤。聲請人雖主張未繼續審判而和解筆錄效力持續,未逾越三個月期限,依民法第84條第2項應返還系爭費用等語,惟查,聲請人既請求繼續審判,而經本院分111年度續字第1號請求履行贈與契約等事件,法院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之規定收取系爭費用之裁判費,則其請求繼續審判之訴訟行為已非使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終結,亦未減省法院之勞費,則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退還系爭費用,於法即有未合。另查,本院111年度續字第1號民事判決之主文第二項亦明文記載:「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並於理由中諭知法條依據,該案之敗訴當事人即聲請人自應負擔該系爭費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退還系爭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2-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