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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1號聲 請 人 文熙霖相 對 人 江麗雅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簡上字第10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交付本院橋頭簡易庭一一○年度橋簡字第一○○一號損害賠償事件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同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確實對伊為公然侮辱,然相對人於刑事妨害名譽案件之陳述,與其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之陳述不一,為釐清真相,維護伊之法律上利益,且為明瞭原審111年1月20日、同年3月10日開庭實際情形及筆錄記載狀況,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0號事件之被上訴人,堪認其係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又聲請人陳明其因上開事由而須聲請交付上開事件之原審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1001號損害賠償事件111年1月20日、同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可認其確有取得法庭錄音以維護其自身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依上揭規定,其聲請交付上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上揭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支付費用。

另聲請人取得法庭數位錄音光碟,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裁判日期:2022-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