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48號原 告 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兼法定代理 呂素合人被 告 劉財源
許威舒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許威舒應將原告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之印鑑章返還予原告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被告劉財源應將原告呂素合之印鑑章返還予原告呂素合,核原告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而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1,650,000元=3,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3,000元,尚應補繳30,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