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002號原 告 黃林美麗
黃慧玲黃瑞蓉黃瑞祥陳振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鄭佾昕律師陳佳君律師被 告 黃榮鎮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按權利範圍130.6413/1569.38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黃林美麗、黃慧玲、黃瑞蓉、黃瑞祥(下稱原告黃林美麗等4人)所共有、權利範圍100.1357/1569.38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振凱,第二項聲明為准予分割系爭土地為A、B、C等3部分,其中A部分面積130.6413平方公尺歸原告黃林美麗等4人取得、B部分面積100.1357平方公尺歸原告陳振凱取得、 C部分面積1,36
5.603平方公尺歸被告取得,其中聲明第二項之分割共有物請求與第一項聲明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對原告之經濟利益應屬相同,自不應併算其價額,而有關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應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230.777/1596.38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依原告起訴狀所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土地就上開應有部分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490,500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90,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按權利範圍130.6413/1569.38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黃林美麗等4人所共有、權利範圍100.1357/15
69.38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振凱,第二項聲明為准予就系爭土地為協議分管之登記,其中A部分面積130.6413平方公尺歸原告黃林美麗等4人管理、B部分面積100.1357.平方公尺歸原告陳振凱管理、 C部分面積1.365.603平方公尺歸被告管理,原告上開請求之目的同一,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
230.777/1596.38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90,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90,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