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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0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011號原 告 蘇睿宇被 告 李水晶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買賣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領取履約保證金專戶內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00元;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買賣價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7,300,000元;至第三項請求被告按日給付違約金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00,000元(計算式:200,000元+17,300,000元=17,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
裁判日期:2022-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