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033號原 告 堡乾工程行即王金明訴訟代理人 曾翔律師被 告 黃順成
一、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差額新臺幣(下同)1,773,69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1,773,697元;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建號為109高市工建築字第02614號之建物,於1,773,697元之債權範圍內為原告辦理抵押權之登記,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應依所擔保之債權額即1,773,697元計算,且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設定抵押權之標的為新成屋,其價值勢必高於1,773,697元甚多,故此部分價額自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即1,773,697元計算為當。又上述二項聲明各為獨立之訴,其請求標的及訴訟利益非屬同一,難認有附帶、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47,394元(計算式:1,773,697元+1,773,697元=3,547,3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14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調解聲請費3,000元,應再補繳33,1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