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10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被告甲○○與被告丙○○間就高雄市私立麥克安妮幼兒園之負責人變更登記行為及經營權讓渡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丙○○應將上開幼兒園之負責人回復登記為被告甲○○,並將上開幼兒園之經營權返還予被告甲○○,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甲○○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低於其主張上開幼兒園之市價12,0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