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28號原 告 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訴訟代理人 李郁奇被 告 湯蕙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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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項但書所稱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係指數項標的之經濟上利益客觀上具有共通性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等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撤銷,並將系爭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湯蕙瑄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001,503元,高於系爭不動產之價額448,648元(計算式:101,304元+180,544元+166,800元=448,648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8,648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依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原告乃係本於代位權為請求,以被代位者即被告湯蕙瑄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4,233元(計算式:456,933元×1/4=114,2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其終局目的均係將如附表所示遺產回復至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共有之狀態後,原告得據以執行被告湯蕙瑄因繼承所得之應繼分,其數項標的之經濟上利益客觀上具有共通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23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8,6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3,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財產價額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土地面積72.36㎡×公告土地現值1,400元/㎡=101,304元 2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土地面積128.96㎡×公告土地現值1,400元/㎡=180,544元 3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 全部 建物課稅現值166,800元 4 合作金庫內門分行存款 8,285元 合計 456,9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