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9號原 告 朱淑玲被 告 吳仲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號5樓之1修繕至不漏水狀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即原告所主張之修繕費用);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62,000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2,000元(計算式:250,000元+62,000元=31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