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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2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28號原 告 張惠雯被 告 萱義式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陸沛立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名譽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由被告負擔費用,刊載原告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置頂刊載於萱義式任一官方社群網站(包括但不限於臉書、Instagram或推特)至少7日,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00元(計算式:3,000元+2,100元=5,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等
裁判日期:2022-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