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41號原 告 楊素芳被 告 王魯祥
蔡子涵程嫣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確認被告王魯祥、蔡子涵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4)及其上同段8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為買賣契約關係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被告王魯祥、蔡子涵並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51,64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541.84㎡×公告土地現值108,150元/㎡×144/10000)+建物課稅現值307,800元=1,151,6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第三、四項請求被告程嫣賠償100,000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至請求刊登道歉信函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1,640元【計算式:1,151,640元+100,000元=1,251,6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74元,加計上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裁判費3,000元,本件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6,474元【計算式:13,474元+3,000元=16,4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