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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3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47號原 告 陳佑榮被 告 陳鳳廷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9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載本票(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及利息對原告均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0,000元(即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第二項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裁定之債權本金為510,000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0,000元;第三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亦核定為510,000元(即原告請求返還本票之面額)。經核原告上開三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陳佑榮 110年1月12日 510,000元 無 0000000號

裁判日期:2022-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