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92號原 告 黃三文被 告 心情故事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玉滿被 告 何雪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請求確認民國111年4月22日心情故事大樓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確認被告何雪玉與被告心情故事大樓管理委員會間之第28屆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請求撤銷被告於111年4月22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全部決議、確認被告何雪玉與被告心情故事大樓管理委員會間之第28屆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上述聲明之請求,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是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則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2=3,300,000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000元(計算式:1,650,000×2=3,300,000),又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應互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