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號原 告 呂佳頴訴訟代理人 呂清安被 告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楊欽富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是於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係地上物未遭拆除及繼續占有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自應以地上物之價值及繼續占有使用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51號、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字第70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執本院108 年度旗簡字第213 號及109 年度簡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占用面積合計11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及請求原告給付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4978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前開說明,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乃系爭建物未遭拆除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參諸原告以系爭建物為永久屋對系爭土地有繼續使用權為本件主張,則其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未確定且難以推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列計存續期間。
而系爭執行名義認定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可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48 元,計算10年期間之利益為53,760元(計算式:448 元×12月×10年=53,760元),再加計系爭建物之價值為1,039,000 元(即原告得標買受系爭建物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2,760 元(計算式:53,760元+1,039,000 元=1,092,76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