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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3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05號原 告 橋仔頭白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哲雄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被 告 蔣耀賢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動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10,000元(即原告所陳報起訴狀附表所示動產之價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標示之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核原告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60,000元(計算式:3,710,000元+1,650,000元=5,3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裁判案由:返還動產等
裁判日期:2022-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