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31號原 告 王靜如
張素碧陳來春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被 告 臧進德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權利範圍3/22、1/4、1/4予原告王靜如、張素碧、陳來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795,773元【計算式:土地面積8,167㎡×公告土地現值1,500元/㎡×(3/22+1/4+1/4)=7,795,7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