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54號原 告 劉建杉原告與被告曾貴輝間請求給付通行權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3,147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99,510元;又該先、備位聲明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依其中最高者定之即823,1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