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70號原 告 吳文和原告與被告吳文瑞、吳文娟、吳文隆間履行公證書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有下列事項尚未表明,其程式有待補正: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配合執行公證書協議內容」等語,其訴之聲明未具體明確,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原告逾期未補正,本院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