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77號原 告 羅巧芳
宋潔琳羅少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被 告 拓其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弘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羅巧芳、宋潔琳及羅少謙對被告公司之出資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00,000元(計算式:原告羅巧芳主張對被告公司之出資額2,000,000元+原告主張對被告公司公同共有之出資額2,600,000元=4,600,000元);第二項請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132.232平方公尺)上之電動鐵柵欄門及遮雨頂棚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宋潔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21,095元(計算式:132.232㎡×公告土地現值62,928元/㎡=8,321,095元);至第三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921,095元(計算式:4,600,000元+8,321,095元=12,921,0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7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