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79號原 告 侯志宏被 告 洪和平法定代理人 洪劉燕秋
洪漢杰洪儷娗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買賣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600,000元之同時,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500,000元(即兩造就上開土地約定之買賣價金),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