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83號原 告 胡仁達律師即王清霖之遺產管理人被 告 楊璧
楊登焜楊添盛
洪淑蓉林洪淑貞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4、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確認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263地號(權利範圍6/24)等2筆土地以高雄市路○地○○○○○○○號路字第012533號之抵押權(下稱系爭A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楊璧、楊登焜、楊添盛應將系爭A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經核上開2筆土地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15,190元【計算式:(104.17㎡×公告土地現值10,500元/㎡)+(122.44㎡×公告土地現值10,500元/㎡×權利範圍6/24)=1,415,190元】,高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550,0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0,000元。
㈡第三、四項請求確認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
全部)、同段262地號(權利範圍全部)等2筆土地以高雄市路○地○○○○○○○號路字第008214號之抵押權(下稱系爭B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洪淑蓉應將系爭B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上開2筆土地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52,005元【計算式:(83.39㎡×公告土地現值10,500元/㎡)+(64.42㎡×公告土地現值10,500元/㎡)=1,552,005元】,高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300,0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0元。
㈢第四、五項請求確認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以高雄市路○地○○○○○○○號路字第008213號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不存在,被告林洪淑貞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而系爭地上權地租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1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前段規定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50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年×15=1,500,000元),並未超過其地價2,645,79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04.17㎡+83.39㎡+64.42㎡)×公告土地現值10,500元/㎡=2,645,79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0,000元。㈣綜上,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2,350,000元【計算式:550,000元+300,000元+1,500,000元=2,3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265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15,058元,尚應補繳9,2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