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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4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87號原 告 汪大為被 告 宋貴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登報道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請求,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登半版報紙道歉啟事,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裁判案由:登報道歉
裁判日期:202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