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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4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04號原 告 謝文淵被 告 林瑞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原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19)及其上同區段419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年1月25日對被告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8年2月14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暨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35,552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2,944㎡×公告土地現值56,000元/㎡×權利範圍219/100000)+建物課稅現值348,100元=1,935,5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日期:2022-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