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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4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16號原 告 李貴安被 告 孫憲宏 住○○市○○○區○○○○里○○巷 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請求,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326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8,16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5,710㎡×公告土地現值96元/㎡=1,508,1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