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3號原 告 楊添尚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被 告 楊添記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被告並應配合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辦理系爭土地耕作權之移轉登記,而被告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系爭土地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最近一次租期至民國112年12月31日止,110年度之年租金則為新臺幣(下同)2,556元,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11年3月8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1100033750號函、111年3月24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1100050180號函在卷可稽,以原告本件起訴時之111年1月計算至租期屆至之112年12月,約為2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12元(計算式:2,556元×2=5,1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