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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4號原 告 DACASIN GENEJESS TAMONDONG(杰尼)訴訟代理人 劉硯田律師被 告 楊宏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就其所持有之原告護照返還予原告,核原告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其因被告交付護照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堪認原告所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22-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