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45號原 告 黃富平被 告 黃綉雅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8,100 元(即系爭建物最新課稅現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