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63號原 告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被 告 張玉瑞
張玉珍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間就大群洗衣店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000元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玉瑞所有,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張玉瑞之債權額本金為33,354元,高於上開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