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69號原 告 清福寺法定代理人 戴朝鵬訴訟代理人 李冠孟律師上原告與被告洪崇庸等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等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810/10000)、同區土庫段二小段519地號(權利範圍1/12及150/32400)及同段521地號(權利範圍1/12及150/32400)等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573,86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備位聲明請求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同區土庫段二小段519、521地號等3筆土地,以原告就上開3筆土地之權利範圍乘以各地號土地面積再乘以各地號公告現值計算結果,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0,356,62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0,356,6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1,7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附表一編號 土地地號 土地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6,508.71㎡ 34,500元/㎡ 810/10000 18,188,590元 2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95㎡ 30,000元/㎡ 1/12 237,500元 150/32400 13,194元 3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51㎡ 30,000元/㎡ 1/12 127,500元 150/32400 7,083元 合計:18,573,867元附表二:
編號 土地地號 土地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謄本登記原告之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6,508.71㎡ 34,500元/㎡ 91900/100000 206,361,905元 2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95㎡ 30,000元/㎡ 29550/32400 2,599,306元 3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51㎡ 30,000元/㎡ 29550/32400 1,395,417元 合計:210,356,6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