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74號原 告 張良才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吳建楚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社員資格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具有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資格,而觀之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之事實理由及所附之證據資料,可知原告所欲確認者應係其既已於民國 110年5月24日前完成社費繳交,即具備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之資格,然此資格卻遭被告所否認,並非對於親屬關係、身分權及人格權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核此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按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暫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1年度救字第51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
7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