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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5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74號抗 告 人即被 告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吳建楚被告與原告張良才間確認社員資格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10日111年度補字第57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裁判日期:2022-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