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81號原 告 吳進南被 告 高雄市第73期仁武區豐禾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陳文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豐禾自劃字第11071568400號函主旨所載經高雄市政府核定高雄市第73期仁武區豐禾段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前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劃後同區德和段29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之土地分配決議無效,核其請求標的,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上開請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備位聲明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7,387,700元。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387,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5,0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