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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5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03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陳品菖被 告 王明子

王堯民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0樓

之0王堯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變價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代位訴訟,僅係當事人適格及法定訴訟擔當之明文,與訴訟標的之認定無關,故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訴訟,其本質仍為丙類事件,應屬家事事件。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積欠其債務未償,其與被告甲○○、乙○○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進發所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等迄今未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丙○○,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家事法院管轄。又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王進發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有除戶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65頁),故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請求,尚須以遺產分割結果為據,故一併移送,附此敘明。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裁判日期:2022-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