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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5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29號原 告 張金賢被 告 蔡佳樺

倪來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房地,與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給付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即民國111年6月14日終止租約前之111年4、5月租金)【計算式:9,000×2=18,000】及終止租約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系爭房屋課稅總現值為58,000元,揆諸前引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000元【計算式:58,000+18,000=76,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2-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