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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1號原 告 柯仲盛被 告 林士雄

林俊雄林勝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墓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而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並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查原告所有之土地坐落於屏東縣高樹鄉,而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法律關係為物上請求權,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另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此部分亦係因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而起,自一併移轉為宜。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裁判案由:拆墓還地
裁判日期:2022-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