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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6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20號原 告 陳靜柔被 告 黃才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950地號(權利範圍59/319)等2筆土地及同段35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77,182元【計算式:(土地面積61.36㎡×公告土地現值8,200元/㎡)+(土地面積96.88㎡×公告土地現值8,200元/㎡×權利範圍59/319)+111年度建物課稅現值327,100元=977,1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高雄市區○○○○○○○○○○○號碼AMP-3321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0,000元【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437,182元(計算式:977,182元+460,000元=1,437,1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