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22號原 告 劉錦蘭被 告 蔡正育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涉及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參照)。再按確認預告登記不存在及塗銷預告登記等事項,與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縱係針對相同土地所為之請求,然在法律上仍屬不同之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4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9年4月7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及109年4月7日所為保全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之預告登記均予以塗銷。就原告主張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經核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1,984,6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73㎡×公告土地現值25,500元/㎡)+建物課稅現值123,100元=1,984,600元】,高於擔保債權額1,000,000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0元;就原告主張塗銷預告登記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斷,核定為1,984,600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在法律上屬不同之主張,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84,600元【計算式:1,000,000元+1,984,600元=2,984,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